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3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三次借款共计x元,均约定月息按1.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但2010年9月1日后被告就拒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从自2010年9月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被告秦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均约定借款月息按1.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的事实。
被告秦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秦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0年9月1日,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雪婷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