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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因从事崇寺山庄饭店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15日,两被告因扩大饭店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x元。但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的事实。

被告竺某答辩称:因经营崇寺山庄饭店,我与沈某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会想办法归还。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竺某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竺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沈某、竺某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合计x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竺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沈某、竺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沈某、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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