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李某甲诉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穆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干警。

上诉人李某甲、穆某某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勇、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5时许,安徽省六安市李某成到徐镇镇李某乙的鸡厂拉鸡,途经李某甲家门口时,挂断李某甲的几棵树枝。李某甲知道后从家中出来,手扬瓷缸让李某成下车。李某乙的妻子穆某某赶到后,在劝说李某甲过程中,李某甲对穆某某进行殴打。当日,李某成口头报案,被告予以受理。2008年5月19日穆某某到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5月23日出院。初步诊断:1、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已愈合;2、双侧上正切牙Ⅰ度松动,牙龈无渗血。2009年5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仍以其没有殴打李某成和穆某某进行申辩。2009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不应因树枝被挂断的区区小事与李某成发生争吵,更不应该殴打给他说好话的穆某某。事发后原告应主动向穆某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以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告虽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但没有造成受害人明显外伤,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应以批评教育为主。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对一审第三人进行殴打;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虚假;穆某某受伤虚假,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穆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濮阳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撤销,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请求依法维持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5月18日作出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5月18日询问李某成、邢景莲、朱纯、张立红、李某堂的笔录各一份;2008年5月19日询问穆某某、魏桂云的笔录各一份;穆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经审查,可以认定以上证据是濮阳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庭审中,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12日x号对穆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与其住院病历及濮阳县公安局对穆某某的询问笔录不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早5时许,安徽省六安市李某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到徐镇镇李某乙的鸡场拉鸡,途经李某甲家门口时,货车围栏将李某甲的树枝挂断。李某甲从家里出来,即与李某成发生争吵,后穆某某出来劝阻,又发生争执。李某成遂向濮阳县X镇镇派出所报案。2008年6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做出濮县公(徐)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殴打他人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后被我院(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2009年5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做出濮县公(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李某甲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理决定在被我院(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后,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材料,仅取消了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濮阳县公安局在对此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其所调取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各被询问人之间陈述的殴打情形不一致,目击人所陈述的情形也不一致。其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其对理由的叙述不恰当。鉴于本案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没有提起赔偿的要求,且双方又是邻居,应当消除矛盾,和睦相处,安心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濮阳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