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龙港工贸园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张某某、陈某某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座落位置为荥阳市龙港工贸建筑园区建筑机械批发市场南楼东门洞三楼西户,建筑面积115.315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共计x元。付款方法为一次付清,办房产证费用买方自理。同日,陈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房款x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买张某某房款x元。陈某某2003、3、20”。此后自2004年6月13日至2007年12月15日,陈某某分批共支付房款x元,下余房款x元。审理中,2007年7月16日陈某某申请对欠条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9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欠条中“陈某某”、“2003、3”的字迹是陈某某书写;“x元”的字迹因样本字迹条件不充分,倾向于否定是陈某某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诉称陈某某欠房款x元,陈某某对此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张某某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其已将房款付清,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陈某某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某于2003年3月20日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经鉴定,该条上的签名是陈某某书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房款x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欠条中的款项系一楼门面房的欠款,三楼的商品房价款已支付完毕;原审认定的欠条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只交易一套房屋,欠款数额有欠条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依据陈某某出具的欠条,诉请陈某某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欠条形式要件具备,是合法的债权凭证;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房屋买卖交易的数量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