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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黎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黎某瑞;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亲友虽多次做和好工作无效,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黎某瑞,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亲友虽多次做和好工作无效。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黎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黎某瑞,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自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黎某瑞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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