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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汪某某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4日永阳公司与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由永阳公司承包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桐柏路东、航海路南,名称为:帝湖花园商业会所的土建、安装、装饰施工工程”,合同项目经理为:窦某某。永阳公司、林某某均认可林某某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侦大队针对林某某、汪某某、窦某某等人询问笔录显示:帝湖花园商业会所项目工程,实际承建并垫资人为林某某和汪某某,挂靠于永阳公司名下,以永阳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已于2006年底交工,汪某某、林某某已就项目工程垫资款予以回收,利润予以分配。3、永阳公司列举的证据显示:因帝湖花园商业会所项目工程中拖欠材料供应商及设备租赁费未清,引起诸多诉讼,造成永阳公司代汪某某、林某某支付材料供应商等商户实际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汪某某共同垫资、挂靠于永阳公司名下,以永阳公司名义承建布瑞克公司发包的“帝湖花园商业会所”的施工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林某某、汪某某作为实际承建者,在收回工程垫资款并分配利润后,对工程中所欠材料供应商及设备租赁户的款项不予及时清结,致使作为该工程中的被挂靠公司永阳公司,为此引起的诸多诉讼案件中,代林某某、汪某某支付材料供应商等商户实际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x元。有公安经侦部门针对林某某、汪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永阳公司为此支出的相关损失费用x元应由林某某、汪某某共同连带向永阳公司偿还。关于永阳公司诉请承包费13万元的主张,并未列举出实际欠费相关的凭证加以佐证,且汪某某、林某某不予认可,故永阳公司的该项主张,应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林某某、汪某某偿还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户及相关费用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汪某某、林某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3元,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林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6333元。

永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某某、林某某同我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约定,承包管理费为25万元,我公司直接扣除12万元,现我公司主张汪某某、林某某支付下欠的管理费13万元,并无不当。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予以支持。

汪某某、林某某答辩称: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永阳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我方不清楚,所以永阳公司主张我方还应支付13万元承包金,我方不予认可。

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某某系项目工程负责人,从永阳公司领款均为林某某,与我无关。而且我与林某某约定因项目工程产生的债务与我无关。二、因永阳公司没有承x%的施工人员劳动统筹金,且拒绝与林某某结算,导致工程外欠款无法清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永阳公司答辩称:汪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同林某某为承建人,挂靠于我公司。如果结算,也应该是汪某某、林某某同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一审判决汪某某、林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正确。

林某某答辩称:永阳公司应先与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结算后,才能确定应不应该向供应商户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某、汪某某共同垫资、挂靠于永阳公司名下,以永阳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工程完工收回工程垫资款并分配利润后,永阳公司代汪某某、林某某支付材料供应商等商户实际费用及相关损失,理应由汪某某、林某某承担。汪某某上诉称同林某某约定因项目工程产生的债务与其无关,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汪某某上诉称各方之间未予结算,可另行主张。故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阳公司上诉称汪某某、林某某还应支付承包管理费13万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汪某某负担6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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