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44岁。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某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用化工产品进行销售,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下余货款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崔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食用化工产品价款8500元。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崔某购买食用化工产品,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据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下余货款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食用化工产品,并出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崔某货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高大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