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张XX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豫x号兰板小货车交其驾驶,自己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后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XX、郭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与张XX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张XX(不满十六周岁)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豫x栏板小货车交其驾驶,自己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指挥、协助赵志伟驾驶。当车从被告人郭某某家沿该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为躲避前面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被告人郭某某向左拉了一下方向,该车撞住人力三轮车后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郭某波相撞,致自行车乘车人郭XX、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与张XX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X、郭XX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张XX赔偿被害人郭XX、郭XX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76年2月4日,张XX出生于1995年4月15日。
(4)协议书,证明了被害人近亲属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履行完毕,张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和张XX的法律责任。
2、鉴定结论
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记录,证明了被害人郭XX因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郭XX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及现场遗留物等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证言,证明了2010年6月21日18时左右,其骑自行车沿本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靠东侧正常行走,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单排小货车,突然逆向驶入路东侧,将其连同车上带着的两个小女孩一起撞倒,后两个小女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张XX证言,证明了2010年6月21日17时许,其路过被告人郭某某家时,看到郭某某在往其单排货车上装粪,郭某某问他想不想开车,他便同郭某某一起装粪。装好后,他就坐到该车驾驶员位置上,郭某某坐到副驾驶位置上,发动着车,郭某某让其踩离合,郭某某挂上档,然后由北向南行驶。往前行驶了五六米远,碰到一辆人力三轮车,郭某某往东打了一下方向,正好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郭某波相撞,后来听说郭某波的两个小孩被撞死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18时许,其在本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南时,不知被什么东西撞伤的事实。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6月21日18时许,其在家门口往自己的单排货车上装粪,碰到张XX,便问张XX想不想开车,后张XX同他一起装粪。装好后,张XX就坐到该车驾驶员位置上,他坐到副驾驶位置上。他帮助张XX发动着车,又告诉他如何踩离合挂档,然后由北向南行驶。往前行驶了五六米远,眼看着要碰到一辆人力三轮车,他往东打了一下方向,车驶入路左侧,正好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来的郭某波相撞。后他赶紧打120电话,又找了一辆车往医院抢救两个小孩,在往医院的路上,大女孩死亡,小女孩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