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骆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骆某在2010年7月12日前交清案件款x.70元和诉讼费300元,执行费150元,但被执行人骆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委托城步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骆某所有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值为408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骆某所有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作价40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抵偿其医疗费用。该摩托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刘某。
二、申请执行人刘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剑雄
审判员曾良强
审判员吴立芳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阳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