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万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1982年起,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甚至在争吵中打原告,2008年1月起,双方开始同室分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近年来,夫妻之间有些口角或纠纷,且原告与儿子之间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班同学,双方于1979年7月自主恋爱,198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与儿子之间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致成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与儿子之间关系好转,愿与原告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与儿子之间有矛盾,致夫妻失和,教训是深刻的。现被告愿与原告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争取夫妻和好的诚意。原告应从珍惜双方以往夫妻感情出发,给双方一次争取夫妻和好之机会,合家团聚,再坚持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贺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万云
书记员孙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