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别名石X,绰号石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1月25日被羁押后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9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5日被羁押后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和22日,被告人石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在秦州区X巷两次贩卖给被告人赵某某2小包(计0.2克),得款400元。赵某购得的毒品吸食部分外,剩余的分两次贩卖给王某某,得款600元。
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石某在秦州区X路幼儿园门口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1克),得款200元。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石某,并从石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赵某某目无国法,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石某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系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石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