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被告顾某之父),男,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同年10月2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拿到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承诺于当月27日前归还。之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