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曾用名程×,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4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24日和4月5日,被告人吴××将先后在南县X镇三亚宾馆、二完小贩某毒品冰毒0.4克、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袁××(不予行政处罚)等人吸食。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吴××在南县X镇三亚宾馆X房间将毒品冰毒0.2克和麻古1粒经段××(另案处理)介绍贩某给袁××和“五哥”吸食,非法获利200元,被段××挥霍。
2.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吴××在南县X镇二完小附近将毒品冰毒0.2克和麻古1粒贩某给袁××吸食,袁××赊欠被告人吴××毒资300元。
2011年4月8日,袁××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袁××交代了向其提供毒品的贩某人员吴××。随后袁××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0.8克和1粒麻古为由,引诱被告人吴××到南县X镇绿色家园宾馆X房间与之交易,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检查出并依法扣押了白色晶体物1.2克、红色药丸3粒、毒资900元以及渴望牌红色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吴××如实交待了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袁××、段××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尿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某,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用的通信工具渴望牌红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罗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