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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马XX、XX市XX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马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许XX。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马某、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对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12时40分许,在x金山方向处,被告马某驾驶案外人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A4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变道追尾前车沪x中货车,后方向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浙x轿车碰撞发生事故,致车损、护栏损坏,浙x轿车上的乘客叶某明、叶某婧受伤。2008年8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资料费合计人民币25,62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马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评估资料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2,000元。对其余损失,根据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余额损失。此外,原告撤回对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人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资料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5,300元、评估资料费320元,合计25,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付2,000元,由被告马某赔偿余款23,6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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