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板。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板价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
被告邓某答辩称:欠原告价款x元情况属实,但他人尚欠被告工程款185万元未付,被告无力支付原告价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板价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对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他人欠被告价款未付并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支付原告赖某某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诉讼费527.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