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4月分居至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怡现随原告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怡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组合柜1套、28寸“长虹”彩电1台、“鸭鸭”牌双筒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沙发一套(1、2、X号3个)、茶几1个、被子6条等物品归原告所有;婚前铺地板砖两间,被告应折付原告1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修盖西屋砖混结构平房2间、水窖1个、小麦2300斤;5、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x元;6、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x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8日在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怡,生女张某乙怡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抚养费及诉讼请求第(三)、(四)、(五)、(六)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生女的户口页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张某乙怡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生女,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五、六项,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