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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浙江某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蒋某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某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19时某,被告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鄞州区联集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繁荣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进入路口,与沿繁荣路由北往南驾驶宁波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鄞州区集士港中心卫生院,当日又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六个月,护某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故请求判决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损失x.43元(其中医疗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某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x.93元,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变更为9385.15元,将赔偿总额变更为x.78元。

被告蒋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鉴定之后发生的402.7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鄞州区集士港中心卫生院就诊,后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3567.78元的事实;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某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去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5.收入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最低月工资为4227元的事实;6.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记录卡若干份,拟证明该厂从事同类工种的工人的日工作时某为14个小时,印证了上述三份收入证明的真实性;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8.宁波明州医院医疗证明书五份,拟证明原告休息时某为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6月22日的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单,也没有纳税证明予以印证,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按同类工种的月收入计算;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连号的;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

被告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x.15元,其中原告自付6800元,其他费用为被告垫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陈某质证,原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某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某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应以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为准,护某期限过短,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某陈某其是原告陈某的妹妹,从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承包成衣后道加工的工作,然后找工人来做;原告陈某在其那里做成衣后道工,同时某助管理其他工人;原告的工资按照每小时14元计算,平均每天工作14个小时,能够连续做半个月至两个月不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陈某的陈某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陈某与原告是姐妹关系,对其陈某应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发生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4项证据,本院已委托鉴定部门重新进行了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第5项证据,原告未提交工资单及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第6项证据中并无原告的工作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第7项证据,无法与就诊时某相对应,本院不予认定;第8项证据虽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本院已就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意见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印证,但原告并未提交原告的加工记录卡、工资单以及纳税证明等相印证,且原告陈某的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连续一个月左右平均每天从事14个小时某劳动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系成衣后道工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3月10日19时某,被告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鄞州区联集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繁荣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进入路口,与沿繁荣路由北往南驾驶宁波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鄞州区集士港中心卫生院,当日又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经治疗,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3567.78元,住院医疗费x.1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385.15元。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某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从事成衣后道加工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发生碰撞,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蒋某为其垫付的费用。关于误工费损失,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总计x元。关于护某损失,参照原告的伤势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住院100元一天、出院50元一天计算,总计84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证据证明,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参考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医学专业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的鉴定知识,无从知晓自身的伤势是否达到定残等级,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鉴定费用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营养期限及原告伤后医疗费的关联性的鉴定事项并无变更,误工期限及护某期限仅有部分减少,故本院酌情确定重新鉴定的费用2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的证据不能证实有上述损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x元、护某5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9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385.15元,尚应赔偿x.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84.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359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

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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