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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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侯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方爱民、陈某某(又名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介绍婚姻骗取钱财,由王某甲、陈某某充当被介绍的女青年,在伊川县X村物色范大江(另案处理)冒充王某甲的父亲,物色贾先巧冒充陈某某的姨妈。后方爱民充当女方的介绍人。王某乙通过平长寿将王某甲、陈某某分别介绍给赤××、李××,并以见面礼、订婚、送大礼等手段骗取赤××家现金x元,骗取李××家现金x元。后王某甲、王某乙、方爱民、陈某某等人将赃款瓜分。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赤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方爱民、陈某某(又名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介绍婚姻骗取钱财,由王某甲、陈某某充当被介绍的女青年,在伊川县X村物色范大江(另案处理)冒充王某甲的父亲,物色贾先巧冒充陈某某的姨妈。后方爱民充当女方的介绍人。王某乙通过平长寿将王某甲、陈某某分别介绍给赤××、李××,并以见面礼、订婚、送大礼等手段骗取赤××家现金x元,骗取李××家现金x元。后王某甲、王某乙、方爱民、陈某某等人将赃款瓜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了2008年1月至3月份经平长寿、王某乙、方爱民介绍,认识了伊川县的陈某(陈某某)和自称在渑池县X村有个对象叫赤××的范丽,陈某见面礼、订婚、送大礼等手段骗取我现金x元,后陈某失踪,经我打听该村没有叫陈某的人,陈某及陈某姨妈是假的。2、证人李××的证言与受害人李某某陈某基本一致。3、证人赤××的证言证实,我的儿子赤××经平长寿、王某乙等介绍,认识了伊川县X村的范利(范丽)其父叫范大江,范以见面礼、订婚、送大礼等手段骗取赤某民现金及烟酒花销等x余元,以上费用在给范丽时,有平长寿、王某乙直接经手或间接知道。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2月份经平长寿、王某乙、方爱民介绍认识范丽,范以见面礼、订婚、送大礼等手段骗取赤××现金及烟酒花销等x元。5、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平长寿给我的儿子吕××介绍伊川的对象,吕××去了伊川后嫌远,女方要钱又多就不说了。后得知平长寿又将伊川的女的介绍给李××,李××家花了x余元,结果女方不见了。6、证人平××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2月份通过王某乙介绍伊川县的范丽和陈某,我在不了解范丽和陈某的真实情况下,把二女青年分别介绍给了赤××和李××,赤××给范丽见面礼、订婚、送大礼等现金大约x余元,李××给陈某见面礼、订婚、送大礼等现金大约x余元,这些钱都是媒人王某乙说多少给多少,及见面时间和地点都是王某乙安排的,王某乙说介绍成的话得给他钱,具体给多少没说,自己在这事情上没有得到好处费的事实经过。7、同案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辨解,称我通过平长寿和一个叫胡翠萍(方爱民)的把范丽(王某甲)介绍给赤××,把陈某某(陈某)介绍给李××,以见面礼、订婚、送大礼等为由从赤××家拿走现金x多元,以见面礼、订婚、送大礼等为由从李××家拿走x余元,每次给钱自己都在场,这些钱都是女方要的并且也是女方拿走的,自己从中只拿了400多元,自己事前不认识王某甲和贾先巧,是通过方爱民认识的,后二女青年失踪。8、同案被告人方爱民的供述和辨解,称我通过王某乙介绍认识的王某甲,王某甲充当被介绍的女方化名范某,王某乙做介绍人,我充当女方媒人骗婚,事成后大家分钱,如女方同男方同居,女方要多分钱,如女方不同男方同居大家平分钱。2008年1月份我、王某乙、王某甲(化名范某,说是伊川县X村的,所谓的范大江的女儿)通过平长寿以把王某甲介绍给赤××做媳妇为由,共骗取赤××现金x余元,自己分1000余元,王某乙分2000余元,范大江分2000元,其余归王某甲所得。2008年2、3月份,通过平长寿、自己、王某乙、王某甲以把陈某介绍给李某某做媳妇为由,从李某某家骗走现金x余元,陈某系王某甲介绍,所谓的娘家是王某乙他们找的贾先巧,充当陈某的姨妈,李××家的钱我分了2000元,王某乙分了2000元,贾先巧分了2000元,其余归王某甲、陈某所得。后王某甲、陈某失踪,平长寿不知是骗婚。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证实,自己和王某乙2005年因诈骗被同案判过刑,2008年初自己通过王某乙认识了方爱民,后方爱民联系自己让当被介绍的女方,方爱民、王某乙当媒人,骗了钱大家平分,后方爱民找来范大江充当自己的父亲,又给自己起个假名叫范丽,先后从赤××家骗取现金x余元,自己、方爱民、王某乙、范大江四人瓜分了此款,自己分得1500余元。后不久自己又介绍打牌时认识的陈某某,通过方爱民、王某乙将陈某某介绍给李某某作对象,自己知道骗取李某某家现金1300余元,自己分得350元,其余的不清楚的事实经过。10、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方爱民、王某甲(化名范某)系本案被告人。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伊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贾先巧死亡的注销证明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9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到义马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有义马市X村派出所的证明及讯问笔录为证。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诈骗已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又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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