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唐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徐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1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以赚钱为由外出务工。此后,原告怀孕、生育小孩,被告均未某心过问。双方从2008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尚未某定的感情,导致仅有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XX由原告抚养,婚前的家具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甲,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唐XX由原告抚养,愿意每个月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表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婚姻家庭关系。
3、证人奉XX证词。拟证明被告唐XX结婚时在家,生孩子时在家半个月,其他时间均未某家与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未某乙。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徐XX与被告唐XX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1日在屏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X。婚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基本上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接受本院电话调查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基本上未某同生活,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但未某乙证实婚前财产种类及存在状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婚生女唐XX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唐XX向原告徐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唐XX就读期间的学费凭据由被告唐XX承担50%,至唐XX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伍安斌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