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女,一九八七年六月出生。系齐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任某(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我被安排到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X号库工作时不幸中毒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前的相关工伤待遇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现请求被告给付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后的相关工伤待遇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是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职工与我库无关,判我库承担连带责任某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辩称: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的伤已痊愈,现要求再次给付相关工伤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是由于原告2006年10月12日磷化氢中毒所致;2、原告损失的合法性。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10)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原告在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工作时中毒,生效判决已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判决书认为停工留薪待遇已超期,但原告不服已申诉省高院,省高院已受理。6、嵩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起诉前已申请仲裁。7、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2010年3月12日至7月12日)、医疗费单据四张(x.43元);8、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元月19日)、医疗费单据一张(3295.99元);9、2011年元月19日河南省职业病医院通知;10、职业病诊断证。以上证明原告病复发,曾两次住某治疗。11、洛阳雪莹美容中心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1600元。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二再判令给付相关工伤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申请鉴定,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的病情是否复发应通过鉴定来认定。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应出示原件,但原告未出示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已复发。交通费、住某费单据存在瑕疵。证人未出庭,且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1600元。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质证意见。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0)X号嵩县信访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诉求应在鉴定后解决,法院不应立案。2、洛劳社医疗(2008)X号文件。证明有机磷中毒急性重度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属急性轻度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
原告对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是合法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未参加。证据2与《工伤保险条例》相矛盾。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无证据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是事业单位,住某在嵩县X镇,业务之一收购粮食。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是企业单位,住某在嵩县X镇,无收购粮食之业务。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受伤时为同一人担任。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名义收购粮食,并在代农储粮证上加盖了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公章。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为了向上争取资金将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一个仓库并入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编为X号仓库。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告齐某甲被安排到X号库工作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因工伤待遇四次诉至本院,第一次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第二次、第三次判决后被告均已履行完毕,第四次即该案,原告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某治疗154天,用去医疗费x.42元。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①对齐某甲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的病情是否是由于其2006年10月12日磷化氢中毒所致,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②对齐某甲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发生的医疗费是否是治疗磷化氢中毒所需费用进行鉴定。③对齐某甲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发生治疗磷化氢中毒的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某服务标准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亦不配合鉴定。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不配合鉴定,鉴定机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应视为原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原告诉求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其病情与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的工伤有因果关系,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原告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