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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报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某路段原告公司内的西首标准厂房第三层及西首宿舍楼三楼的十间宿舍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厂房租金为12元每平方米,宿舍租金为每年x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水电费;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与公共设施维护费2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及宿舍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拒不缴纳租金等,已拖欠金额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但当原告去转账时,发现系空头支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水费978元、电费9220元、物业费6000元,合计x元。

原告报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享有产权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份、记账联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水费978元、电费9220元、物业费6000元的事实;4.转账支票、银行往来帐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用于支付房租等的转账支票及该支票被退票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报业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关租金、水电费和物业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和物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租金x元、水费978元、电费9220元、物业费600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2202元,由被告宁波市X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晓

人民陪审员朱定友

人民陪审员朱鹏飞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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