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某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高桥某某服装印花厂业主,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某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印花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印花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起发生印花加工业务关系。至2010年5月,共产生加工费x.25元,被告已支付x.50元,尚欠x.7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并申请本院核实该三份发票的认证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印花加工业务关系,共计价款x.25元的事实。经本院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询,该三份发票均已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及时付款,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起诉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某印花有限公司价款x.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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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翁磊
人民陪审员朱定友
人民陪审员陈焕鹤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