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修路款x元。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春节(即2008年2月7日)归还x元、2008年春节(即2009年1月26日)归还x元,两次共归还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x.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日)x.2元,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的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中,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80元、保全费3558元,退回原告孟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