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彭某监狱。
法定代表人宋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监狱企业办主任。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14日,甲方徐某大湖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系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的习惯称呼,甲方实为徐某大湖实业公司)与乙方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经销部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定员为3人,全额承包经营甲方经销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一年,即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甲方向乙方提供1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承包期满之日,由乙方如数返还甲方;逾期不返还的,由甲方从乙方人员工资中按月扣还;甲方每月向乙方供应成品水泥500吨,具体价格为:地销按地销价格计算,走车皮按走车皮价格计算,当月应交清该月的水泥款;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1.5万元,分两次缴清;第一次上缴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上缴时间为承包期满之日;逾期不能缴清的,由甲方从乙方人员工资中按月扣缴;乙方经销部的房屋租金,以及乙方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付;承包期内乙方应合法经营,凡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落款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刘永华的签名,乙方代表人徐某的签名,本协议书中乙方定员为徐某、马某、于桂林。在承包期间,徐某与徐某大湖实业公司之间因承包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2010年2月8日,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1995年6月14日,其与江苏省彭某监狱的下属单位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其与马某、于桂林共同承包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的经营部。但其仅承包一个月零四天,江苏省彭某监狱就将三个承包人之一的马某调离,每月应优先供应的500吨水泥也未兑现,导致货款无法及时收回,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且江苏省彭某监狱至今仍利用职权扣发其工资冲抵货款。1998年12月徐某大湖实业公司依法注销,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江苏省彭某监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苏省彭某监狱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运输费用损失合计9.52万元。江苏省彭某监狱答辩称,第一、徐某与大湖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大湖实业公司下属的经销部,而大湖实业公司系大湖水泥厂开办,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徐某主张的事实错误,其扣发徐某的工资并未冲抵货款、承包金;第三、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徐某主张的可得利益和运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3月30日,江苏方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办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系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经销部是经工商注册的徐某大湖实业公司下属的集体性质的非法人单位。1997年9月19日,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经销部直接申请注销。1999年2月25日,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清算负责人为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2009年6月29日,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作为乙方代表人与甲方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直接相对人是徐某大湖实业公司,而不是江苏省彭某监狱,徐某承包经营中产生的纠纷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徐某大湖实业公司及其经销部、徐某大湖水泥厂相继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债权债务也相继移交给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应向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益,徐某向江苏省彭某监狱主张权利,其诉请主体错误,该院对江苏省彭某监狱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徐某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徐某在诉讼中提出其工资被单位扣发的问题,徐某在本案的诉请中没有请求,另外,扣发工资问题属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未经仲裁的,不属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要求江苏省彭某监狱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9.5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徐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诉讼主体适格。1995年6月14日承包协议书的前期协商、承包人员的调配以及原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对上诉人所享有债权的追偿主体,均系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因此,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系本案承包合同的主要参与人,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上诉人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3年调离,期间只是听说原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于2005年关闭,因此,上诉人仅起诉了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上诉人直至本案一审程序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查询才得知原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已于2009年6月29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立即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允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江苏省彭某监狱答辩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系与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徐某大湖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系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上述企业依法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2、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系性质不同的两个法人单位,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其于2010年12月27日向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银行汇兑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徐某每月归还的欠款已经全部进入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账户,江苏省徐某大湖水泥厂注销后,转交付于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经质证,上诉人徐某认为,该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且该笔转款数额仅7000元,不能证明其余全部30余万元的扣款走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兑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省大湖水泥厂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系性质不同的两个法人单位,而1995年6月14日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发包人系江苏省大湖水泥厂开办的徐某大湖实业公司,且该承包协议履行终结后,2002年12月20日、2003年4月10日,上诉人徐某分别出具的还款计划均载明其欠款的相对人系江苏省大湖水泥厂,亦非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因此,虽然上诉人徐某诉讼中坚持认为该协议书的前期磋商系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所为,但上诉人徐某的上述主张因不能得到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的认可,且上诉人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徐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上诉人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应当系涉案承包协议实际缔约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上诉人徐某承包经营中产生的纠纷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徐某大湖实业公司及其经销部、徐某大湖水泥厂相继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债权债务也相继移交给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上诉人徐某应向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工资长期由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扣发,因此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扣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工资问题属劳动争议范畴,应仲裁程序前置,未经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上诉人徐某主张的其工资被扣发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扣发依据等,因未经仲裁程序仲裁,而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先行处理。故,上诉人徐某以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彭某监狱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在本案一审程序中要求追加江苏省天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