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和杨某乙友、王某(均已判刑)及王某、“阿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X村余某出租屋,持木棒等工具,随意对任某某、余某、冉某某、邹某某进行殴打,致任某某左面部耳前方及左颞部一处创口10.5cm(其中左面部7.5cm),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致余某致右肘部一处创口长3.3cm,右腹部一处划伤长8cm;致冉某堂头皮局部挫伤;致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x,小于体表面积的1%。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余某、冉某某、邹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台州市X区X路X号越翔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台州市X镇心缘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乙友、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余某、冉某某、邹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菜刀、木棒、铁棒)清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犯杨某乙友、王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本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共同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界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