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院代表人谢振华,湘潭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湘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湘潭县林业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明确指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要求继承其父张某山生前应得的承包收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颁证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的颁布证行为违法无效,因三上诉人均不具有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的颁证行为并不影响三上诉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对张某山生前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的颁证行为与三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三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修
审判员刘某钧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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