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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广州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智顺岩土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良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鹭江西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广州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明的“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0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号。被告在丽影华庭商业楼基坑支护工程中,采用了原告上述专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使用原告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采用原告的专利进行施工比采用传统方法施工,至少节剩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的工程成本,造成原告使用费以及为调查专利侵权及代理诉讼请律师等费用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略).X号“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权;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略).X号“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

2、上述专利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3、被控侵权的广州珠影厂东边丽影华庭东侧基坑围护结构现场照片一张。

4、广州丽影华庭商住楼东区基坑支护平面图图纸一张,标明日期是2001年12月,兴建单位是被告,设计单位是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制图是麦劲儒。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5、2003年7月18日原告与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索赔数额。

被告辩称:我方在开发丽影华庭商住楼时,委托的设计方是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是广东华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单位不是本案被告,即使侵权成立,也应该由这两个单位来承担责任,我方主观上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们工程使用的方法和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且设计方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在1998年8月18日已经设计出基坑的支护方法,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即使原告认为我们的基坑方法侵权,我们也认为由于设计方的设计方案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因此设计方和施工方对该施工方法享有先用权,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方法。原告曾以相同的理由起诉过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案号是(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开庭后原告认为该案被告有先用权,原告撤诉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1年12月21日被告与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广州市赤岗珠影东侧丽影华庭二期边坡支护设计审图合同。

2、被告与广东华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3日签订的丽影华庭商住楼二期基坑喷锚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书。

3、与原告提交的图一致的广州丽影华庭商住楼东区基坑支护平面图图纸、另有该基坑工程的A、B、C、C1、D、E区基坑支护剖面图和喷锚网立面孔位布置及钢筋编网图。

4、广州市建委1998年9月28日《关于法政路X-064综合大楼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该法政路工程1998年10月26日设计图纸会审情况记录(一),1998年8月18日该工程设计方案,标明是1998年8月的该工程东、西、南、北面剖面图,设计制图亦是麦劲儒。该工程分部工程峻工验收证明书。

被告还申请:1、法院调取(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2、证人麦某儒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颁证日是2001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4月4日,专利号为ZL(略).X号。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6项从属权利要求还写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上述地锚中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该横向腰梁上。被告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相关资料,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

关于被控侵权的工地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广州丽影华庭商住楼东区基坑支护工程图纸的真实性。图纸上显示各区基坑支护都有搅拌桩(基本沿竖直方向形成多个成排布置,A区部分位置无)和搅拌桩后面有钢花管土钉、预应力锚索、锚杆,原告称后三者即地锚,在除A区外的其余各区在紧靠搅拌桩的前外侧位置都沿该桩的纵向设置有钢管桩,原告称即是钢性筋。图纸上在各区基坑支护的搅拌桩前面一定距离还有一斜坡状加强筋喷锚网(钢筋砼面),搅拌桩后面的钢花管土钉、预应力锚索、锚杆的头穿出搅拌桩前面挂在该网上。被告称加强筋后面与搅拌桩之间的空隙是边坡土体。

原告认为A区虽没有钢管桩,但钢筋砼面和其它区的钢管桩一样即相当于钢性筋,原告认为被告工地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被告认为其支护结构是由钢筋砼面、边坡土体及土锚组成,搅拌桩和钢管桩都不重要,A区也有一部分无搅拌桩和钢管桩;而原告专利是由搅拌桩、钢性筋、土锚组成三角支架起作用,被告方法与原告专利不同。

被告称其上述工程是由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并提交了2001年12月21日被告与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广州市赤岗珠影东侧丽影华庭二期边坡支护设计审图合同作为证明,其中约定设计审图费为4万元,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还称上述工程的施工方是广东华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被告与广东华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签订的丽影华庭商住楼二期基坑喷锚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为证明,其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30余万元,原告亦无异议。

原告认为设计方和施工方都是被告委托的,所有的设计、施工方案均须经被告同意,方法的使用人是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认为如构成侵权,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政路X-064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会审记录等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设计方案第15页的南、西、北侧剖面图有与前述赤岗珠影东侧丽影华庭二期边坡支护设计图纸基本一样的钢筋砼面、刚管桩、搅拌桩、土锚,但在钢筋砼面(亦称挂网喷锚)与搅拌桩之间无边坡土体(麦劲儒到庭陈述,被告亦予确认)。原告方开始确认上述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一致,但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只能在法政路X-064工程使用该方法,被告在本案基坑工程使用该施工方法超出了使用范围。被告认为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不应限于一个工地。原告方后又认为法政路工程的方法和原告专利方法不同,与被控侵权的工地的方法亦不同,不存在先用权问题。原告方还认为法政路工程使用了其在1995年和1997年申请的另外两个专利的方法,而不是被告自己发明创造的,故没有先用权。原告还称其1995年专利已覆盖了1998年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1995年和1997年专利的有关证据,亦未主张此两项专利的权利。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的工地和法政路工程的方法都覆盖了原告1998年专利的方法。

关于法政路工程的施工时间,被告提交的分部工程峻工验收证明书写明:开工日期199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1999年4月12日。上述证据中的会审记录和验收证明还显示该工程建设单位是广州建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亦分别是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广东华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验收证明亦有上述三单位印章和经办人员签名,其中包括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麦劲儒,但无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印章。麦劲儒亦到庭作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开工时间是1998年10月中旬。原告以竣工验收证明无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印章为由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

关于本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案,经查阅卷宗,该案是原告诉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广州市X路商旅二区综合楼工程侵犯本案专利权纠纷案,被告亦曾以法政路工程作为先用权抗辩,后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撤诉,但卷宗中无双方和解协议的材料。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内容说法不一,原告称是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承认侵权,并支付了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是原告承认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先用权,被告方证人麦某儒称是未确定侵权与否,但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原告作了一些补偿。双方均无提交相应的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的依据,原告提交了2003年7月18日原告与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其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五项专利普通许可给该公司,许可费为被许可方每项用专利方法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的总承包造价的10%。原告认为被告工程的造价为130万元,参照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并包括律师费用计算出上述索赔数额。被告认为应按设计合同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ZL(略).5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原告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被告是广州珠影厂东侧丽影华庭东区工程的发展商,虽不是工程建筑和设计的具体实施方,但相关工程的建筑和设计均是由被告委托进行,被告应对相关工程中施工方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将被控侵权的工地使用的施工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相比较,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等三个技术特征,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工地使用了原告专利的施工方法。至于被控工程的搅拌桩前面还有边坡土体,在边坡土体上还有钢筋砼面,均是附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控工程使用了原告专利方法的认定。

根据被告提交的法政路X-064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资料,该工程方案亦包括前述原告专利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至于该工程在基坑侧还有钢筋砼面,没有边坡土体,均是附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前述认定。鉴于该工程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和审批,且已开始施工,虽然发展商与本案被告不同,但该工程的设计方和施工方均与本案被控工程相同,且均是在广州的建筑工程,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先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应认定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其在设计方案中使用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三个步骤的施工方法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被告按此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亦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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