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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丙(已判刑)、孔某丁(已判刑)、司马延召(另案处理)、孔某庚(已判刑)、程某某(已判刑)、张小龙(已判刑)、翟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己(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持刀窜至许昌县X镇千亩游园西河堤处,抢走许昌县利达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人王某某及其女友杨某娟的手机各一部和现金几十元,并将王某某的右眼打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丙(已判刑)、孔某丁(已判刑)、司马延召(另案处理)、孔某庚(已判刑)、程某某(已判刑)、张小龙(已判刑)、翟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己(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持刀窜至许昌县X镇千亩游园西河堤处,抢走许昌县利达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人王某某及其女友杨某娟的手机各一部和现金几十元,并将王某某的右眼打伤。

另查,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某甲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戊、陆某丙等人在心雨网吧上网,后来程某某、张某某(张小龙)、司马延召、翟某某、李某己、孔某丁也相继和我们聚到一块,我当时说没钱花了,咱们先去瑞贝卡东厂区抢工人些钱花吧,其他的人都同意了。我们从网吧出来时,程某某、张某某不知从哪拿了两把刀,当时还有人拿匕首,具体谁拿的我记不清了。我们十人拿着刀沿许昌县三中南边的东西路(恒达路)向东悠,我们走到瑞贝卡东厂区发现人太多,没法下手。程某某提议去千亩游园河堤附近抢钱,我们转到许昌县X路东边的河堤和铁路交叉口处,沿铁路到东河堤碰见一男一女在下面坐着说话,我们决定抢这两个人。我和陆某丙把刀从程某某和张某某手中要过来,那两个人上河堤向南走,我、冰洋、李某戊、李某己在后边,程某某、张某某、孔某丁、翟某某走在前边。后来我拿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陆某丙拿刀架在那女的脖子上,李某戊打那个男的并把他拉倒用脚踩住他的脸,李某戊让那个男的掏钱,他也不吭声。程某某说搜身,程某某和张某某从那个女孩身上搜出一部手机,还搜出2.5元钱,陆某丙、李某己搜那个男的身,陆某丙搜出一部手机,后来把手机给我了。那时翟某某、司马延召、孔某丁等人在干啥我不注意。抢了东西我们就跑到师范东边桃林,把抢劫用的两把刀和匕首埋到桃林里。我拿了一部直板黑色手机,卖给张创他爷了,卖了50块钱。程某某、张某某、孔某丁他们拿的手机卖了150块钱。我们把钱花了。

2、同案犯陆某丙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6、7点时,我、陆某甲、翟某某、李某己、张某某、孔某丁、程某某在枪杆刘心雨网吧上网,因为没钱花了,我和陆某甲去找张创想去劫点钱花,但张创不同意去,我俩回到网吧,在网吧里,我们几个商量到千亩游园那儿抢点钱。出网吧时,发现网吧的柜台下有三把刀,我们把刀拿出来。我、陆某甲、孔某庚我们三个一人一把。我们几个顺着三中门口那条路往东上河堤,走到小铁路北边的东河堤处发现有一男一女在小树林里,孔某庚说就抢这两个人。张某某说:“我们一块儿过去,劫住他们,然后再抢他们的东西。”关航说:“这样不中,这两个人光跑,咱们前后围住他们,并让孔某丁拿刀从后面上,孔某洋拿刀从前上。”这时那两个人站起来往南走,我记不清是谁说让陆某甲拿刀拦住这两个人,然后陆某甲就拿着刀去拦那个男的,我把刀从孔某丁手中要过来也跟过去。我和我哥(陆某甲)用刀架在这男的脖子上,接着他们几个也跟过来了,马亮用拳头朝那个男孩右眼上打了一拳,这个男孩就用手捂住眼了。马亮说:“别动,动了用刀弄死你。”这个男孩也不敢动,他们几个上去搜身。只听他们说搜出了两部手机,当时还搜到别的东西没有我不知道。然后,我和我哥用刀架住这个男孩的脖子,他们拉住这一男一女拉到西河堤的河坡里,然后我把刀扔到地上就和他们一起往南跑了,后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我在南湖网吧门口碰见程某某、孔某洋、陆某甲、关航,我听程某某说昨天晚上抢了两部手机,都很破,只抢了现金2.5元,那个女孩的项链和戒指都是假的,也扔了。那个女的身上有个“利达档发厂”的胸牌,也扔了。

3、同案犯孔某丁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程某某、张某某、一块从心雨网吧出来,走到枪杆刘大王某碰见陆某甲、陆某丙、关航、唐文博、马亮、李某己、翟某某、孔某庚,我们几个上了东边的河堤,在河堤上陆某甲说:“咱们抢劫吧。”当时我们就同意了,当时去的时候陆某丙、陆某甲、张某某、翟某某、马亮每人拿了一把西瓜刀,我们几个先顺着河堤北转,找目标。走到火车道那儿,看到东河堤那儿有一男一女在石凳子上坐,我们几个人转到这一男一女后面,这两个人就往南边去。当时陆某甲说:“走,追他,就抢他们。”随后,陆某甲拿住刀首先追上这个男的,用刀架在这个男的脖子上,马亮用脚把这个男的跺倒,陆某甲说:“让手机和钱拿出来。”但这个男的不拿出来,那个女的把手机拿出来,张某某拿着这个手机,马亮用拳头朝这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当时陆某甲还说:“不中给你一刀。”然后这个男的让手机拿了出来,陆某甲接住手机,当时张某某、陆某丙他们在控制那个女的,我们几个围着这个男的,等这个男的让手机和二元钱拿出来后,我们几个就往南跑了,都各自回家。随后,张某某让手机卖了,请我们吃了顿饭。他们拿的刀有30厘米长,5厘米宽,单刃白色,当时刀被扔在地里。

3、同案犯程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刚从家出来碰见陆某甲、陆某丙、李某戊等人喊我出去玩,我们到一个网吧又碰见几个人,最后是十个人一起,有陆某丙、陆某甲、孔某丁、司马延召、孔某洋、李某己、张某某、李某戊、翟某某和我。在路上陆某甲说出去抢钱花,我同意了。我们从新许路一直走到东河堤上转到铁路沿处,路上我见陆某甲、李某己各拿一把二尺来长的砍刀藏在袖管里,还有一把匕首谁拿的我记不清了。到小铁路往东碰见一男一女在石凳上坐,陆某甲说就抢这俩人,我们准备过去,这俩人上河堤了,我和孔某丁、翟某某走在前面,陆某甲喊我们拐回去,我们小跑回去,在河堤上见陆某甲、李某己把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陆某丙把刀架在女孩脖子上,我们七个人围着他们,李某戊让那男子掏手机他不掏,李某戊朝他脸上踢了一脚,我和孔某丁在旁边吸烟帮人场,翟某某、张某某他们上去打那男的,孔某丁从地上拾了个小木棍朝那男的身上敲了几下,李某戊从那男的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几元钱。陆某丙从那女孩身上搜出一部手机,陆某甲和陆某丙分别把那一男一女推下河堤,我们就向西跑了。跑到师范东边桃林,把拿的刀埋到地里就各自回家了。当时两部手机分别由陆某甲和李某己拿着。第二天,我和孔某丁、张某某、李某己等人一块把抢来的一部手机卖了150元,陆某甲拿的手机咋卖的不知道。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当时的女朋友杨某某在河堤上坐,过来了十来个年青孩,我们就站起来,刚走了两步,这些年青孩追上我们,把我打倒在地上,其中两个孩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问我要手机,我不给,其中一个一下子打住我的右眼,还有一个人说不给东西就用刀捅我。我把手机掏给他们,杨某某也把手机掏给他们,我身上装的钱也被他们抢走了,他们几个就跑了,临走时还威胁我,不让我报警。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一致。

6、同案犯司马延昭证言: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我正在枪杆刘“千禧网吧”上网,陆某甲他们一群人去网吧,喊住我,让我跟他们一起出去玩儿,我记得有马亮、陆某甲、程某某、孔某庚、孔某丁、张某某、翟某某等人。我们往东走到瑞贝卡家属院东边的一个过道那里,见陆某丙和李某己在那儿站着。陆某甲和马亮说:“没钱花了,咱们去河堤上抢手机吧,卖了也能弄点钱花花。”我们都同意了,就到清泥河河堤上往北走了。在东河堤南边的石凳上发现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在那儿坐着说话,马亮说:“就这两个吧”。这两个人站起来往南走了。陆某甲、马亮他们就跟在后边,快到南边小铁路那儿时,陆某甲他们已经截住那一男一女,已经把男的按到路上了,陆某丙拉着那女的拉到河坡下,让我和另外三个人看着她。陆某丙让女的把手机掏出来,那女的就掏出手机给了陆某丙,这时马亮和陆某甲等把那男的也拉到河坡下了,按在地上,马亮、陆某甲用刀架在男的脖子后边,让男的掏手机,男的说没有,马亮就照男的脸上打了一拳,最后把男的手机也掏出来了。陆某甲拿着,马亮当时还说了一句:“捅他一刀吧”。他们把男的往草里一推,我们可往南跑了,我就回家了。

7、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陆某甲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管制一年。

8、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9、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故意杀人嫌犯,具有立功表现。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陆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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