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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甲,男,29岁。

被告魏某乙,男,54岁。

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3月1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10月4日被告魏某甲以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魏某乙对被告魏某甲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被告魏某甲三次借款后,原告从2009年农历12月起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魏某甲返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魏某乙对其所担保的人民币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魏某甲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魏某甲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魏某乙提供担保、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计借款人民币x的事实。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魏某甲以购买家具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魏某甲支付了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2009年1月25日被告魏某甲因缺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其父亲被告魏某乙提供担保;2009年10月4日被告魏某甲又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元,加上2009年1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合计8个月,每月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魏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条,该x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魏某甲未予偿还,也未支付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魏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某甲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魏某乙应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魏某甲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x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某主张被告魏某甲应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但2009年10月4日的借款人民币x元中包含了2009年1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人民币3200元,该3200元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被告魏某甲向原告林某的借款实际应合计为人民币x元。原告请求被告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被告魏某乙对其中的人民币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乙对被告魏某甲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中的借款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林某交纳,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某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某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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