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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年利率25%。2008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同意被告高某某继续借用,被告高某某继续支付x元借款的利息,并已支付至2009年3月31日。因借款未还,原告刘某某遂于2009年8月4日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被告高某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答辩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属实,且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被告高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同意被告继续借用,且双方没有约定新的借款期限,故被告没有借款到期不还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1日,高某某向我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后经双方同意延期两次,每次3个月,但是到2009年1月1日到期后高某某仍然没有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高某某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刘某某没有向上诉人高某某交付8万元,而是扣除5000元利息后交付7.5万元。2、原定年利率25%,而合同到期后不应再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另一借款纠纷中,上诉人高某某要求刘某某担保的3万元应在本案中抵销。4、刘某某在原审起诉时,诉讼数额包括4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既然未被支持,应有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高某某实际收到了刘某某的8万元,对此原审庭审中高某某也已经认可这一事实;2、合同到期后(包括延期到期),高某某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判决由其按照原来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3、我们认为高某某要求刘某某担保的3万元在本案中抵销不能成立,因为这两个案子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高某某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要求抵销的主张,所以二审中也不能抵销;4、本案完全是由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原判决的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合理合法的。

本案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是否为8万元;二、按25%年利率计算利息是否适当;三、上诉人高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四、用另一借款中的3万元冲抵本案中的8万元借款是否适当;五、原审判决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是否为8万元的问题。2008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整,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高某某也认可向刘某某借款8万元是事实,因此,现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仅向刘某某借款7.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按年利率25%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2008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的年利率为25%,并且上诉人高某某也以此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高某某按此利率一直支付到2009年3月31日。由于25%年利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高某某给付上诉人刘某某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高某某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刘某某同意高某某继续借用并仍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但此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新的还款期限,故高某某并不存在借款到期不还的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刘某某认为高某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刘某某担保的3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抵销问题。上诉人高某某认为刘某某为其担保的3万元应在本案中抵销,为此上诉人高某某提供2008年5月5日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出借人为高某某,借款人为黄某刚,担保人为刘某某。由于该借款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对该笔借款纠纷,目前高某某已经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因此,上诉人高某某主张用该笔3万元借款冲抵本案中高某某向刘某某的8万元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高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和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65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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