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铁路起重运输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白家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厂长。
被告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
原告成都铁路起重运输机械厂诉被告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铁路起重运输机械厂撤回对被告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10元由原告成都铁路起重机械厂承担。
审判长蹇启刚
审判员洪路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二О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