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成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马边豪鑫磷矿经营部负责人),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四川成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7日及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达公司诉称,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磷矿石,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供货。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未按还款承诺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略)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成达公司明确利息的主张某准为从2008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马边豪鑫磷矿经营部为个体经营户,负责人为张某。2006年12月8日及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磷矿石,先款后货。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未按还款承诺履行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成达公司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往来核对单》、《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14日,被告张某认可截止200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为(略)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成达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略)元及承担从2008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略)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略)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四川成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全部预交,被告张某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成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西川
审判员洪路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还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