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存荣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的妻子张存荣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激烈争吵中张存荣晕死过去,因情况严重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在重症监护某治疗四天后死亡。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做法医鉴定,被告与之争吵的行为是导致张存荣死亡的诱因。原告妻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死者张存荣与李某丙无纠纷、无争吵;张存荣并非在赵某乙与李某丙争吵时病发;张存荣的不幸病逝为意外事件,是其自身原因引起,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被告李某丙对张存荣的死亡,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与原告的争吵行为与张存荣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户口簿。证明死者张存荣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死者张存荣在医院的抢救费用。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用属张存荣治疗自身疾病的正常开支,与本案无关。3、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张存荣的病情及死亡原因。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明属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且只能证明张存荣系小脑出血死亡,与原、被告的争吵无因果关系。4、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存荣的死因鉴定情况及被告李某丙对张存荣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算作证人证言,但侦办大队不是合法的证人主体,且该证据没有显示张存荣的死亡与被告有关。5、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该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张存荣的死因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张存荣生前患有重症冠心病、高血压,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可诱发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所患重症冠心病在死亡的发生中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被告认为通知书不是证据,只是一个程序通知。另鉴定结论未通知被告李某丙,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6、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存荣水晶棺费用x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可采信,且此费用与被告无关。7、证人赵某丁、李某戊、徐某、王某己、李某庚证言。证明被告李某丙在原告家门口及家中谩骂原告赵某乙的事情经过。被告认为其未与死者张存荣争吵,更没有与其撕扯。被告未在原告门前大吵大闹,也没有进原告院里吵骂。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张存荣的死亡支出交通费210元。被告认为与原被告的争吵无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某健、曾某、万梅、王某己平、张精精(晶晶)证言。证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吵架的经过。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我没骂被告,是被告一直在骂我,因为工作上的矛盾,被告经常骂我,另外,当天下午被告与我的争吵发生两次,被告证人看见的只是第一次。
本院依职权调取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卷宗一本,证明该局调查处理张存荣死亡一案时,当事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乙系周口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李某丙系麦仁店居委会妇联主任。2010年11月2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李某丙因工作上的原因,来原告赵某乙家找其评理,因原告不在家,被告便在原告家附近的本村居民赵某安经营某超市门口等待原告。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回家走到家门口时,被被告喊住说理,进而发生争执、吵骂,言辞激烈。原告之妻张存荣与原告之二儿媳王某己听到后过来劝阻,张存荣急忙把被告拉到赵某安超市门口,由王某己把被告拉回家。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张存荣晕倒,原告拨打120将张存荣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进行了抢救,诊断为小脑出血并采取了相关治疗措施,同时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当天晚上8点左右转入该院重症监护某。11月29日,张存荣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张存荣病倒后,原告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报了案。该局对此事的发生过程进行了详细调查取证,并对张存荣的死因进行了检验鉴定,认定张存荣生前患有重症冠心病、高血压,因情绪激动诱发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构不成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丙因工作琐事主动到原告赵某乙家门口,与原告发生激烈争执、吵骂,对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之妻张存荣在极力劝阻过程中,足以引起情绪激动,诱发其原有疾病,导致其高血压性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张存荣生前患有的重症冠心病、高血压,是其发病和死亡的根本原因;李某丙在原告夫妇家门口与赵某乙吵骂是导致张存荣死亡的外部条件。因此,被告对张存荣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9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120元、营某(4×20)80元,护某(4×44)176元,丧葬费(x×0.5)x.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16)x.68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x.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中的30%,即x.38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定x元;关于水晶棺费用,因原告已有丧葬费的请求,又单独列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x.3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赵某乙负担87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己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