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XX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濮XX,上海市XX者。
被告刘X,女,XX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系被告舅舅,住上海市XX室。
原告沈X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濮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通过原告外甥女张相识,张称她的好友刘X因急事需六万现金,原告遂筹备了六万元,于2008年2月26日出借给被告,被告答应2008年3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刘X辩称,由于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向案外人张借款,张答应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利息3万元。被告迫于无奈,只能接受。张称自己没有钱,钱是她舅舅的,故在借条上写出借人沈XX。写好借据后,张给了3万元现金。2008年4月初,被告归还张3万元本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3万元本金已归还,现同意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起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沈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借沈XX(x)人民币陆万元正(归还期2008年3月9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沈XX人民币陆万元。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另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署名为被告的借条原件,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出具了6万元收条,应认定被告已收取款项6万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称已归还借款3万元,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所述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