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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赵某乙、陈某、李某戊、赵某丁、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赵某乙、陈某、李某戊、赵某丁、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韩某、郭某、岳XX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7月15日16时、7月19日11时许被传销人员以招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南某市X区X路南某西X号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赵某乙、陈某、赵某丁、李某戊、奚某采取扣留手机、跟随看守、强行灌输传销理论、反锁房门不许外出的方式剥夺韩某刚、郭某、岳周某的人身自由。期间,罗某、赵某乙对不服从管理的韩某进行殴打。2011年7月21日7时许,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将韩某、郭某、岳XX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赵某乙、陈某、赵某丁、李某戊、奚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被告人罗某、赵某乙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罗某、赵某乙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丁、奚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赵某乙、李某戊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现已认识到错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也是受害人,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是被胁迫的,现已认识到错误,真心认罪悔罪,检察院量刑意见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可判处拘役刑。

赵某丁、奚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年少不懂事被骗参加传销组织,也是受害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郭某、岳XX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7月15日16时、7月19日11时被传销人员以招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南某市X区X路南某西X号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赵某乙、陈某、赵某丁、李某戊、奚某采取扣留手机、跟随看守、强行灌输传销理论、反锁房门不许外出的方式剥夺韩某、郭某、岳XX的人身自由,以迫使受害人参加传销组织。期间,罗某、赵某乙对不服从管理的韩某进行殴打。2011年7月21日7时许,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将韩某、郭某、岳XX解救。另查明,赵某丁、奚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赵某乙、陈某、李某戊、赵某丁、奚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郭某、岳XX的陈某;3、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赵某乙、陈某、赵某丁、李某戊、奚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某、赵某乙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罗某、李某甲、赵某乙因非法拘禁他人被行政处罚后又犯非法拘禁罪,应酌定从重处罚。赵某丁、奚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陈某、赵某丁、李某戊、奚某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赵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奚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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