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森,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4时25分,被告人李某在贵港监狱四监区X区劳动工场二楼上厕所时,看见自己一直怨恨的莫某躺在打好包装的毛织成品上,遂起行凶报复念头,李某即拿了一只塑料桶装了半桶开水行到莫某身旁,将开水泼向莫某身上,致莫某头面部、颈某、双上肢及躯干部、双殿部不同程度烫伤。经鉴定,莫某的损伤属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出示了书某、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在狱内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生活费320元、母亲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300.67元,住宿费75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670.67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伤害莫某是因为莫某在送其去医院时,将其用力砸平板车上,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4时25分,被告人李某在贵港监狱四监区X区劳动工场二楼上厕所时,看见自己一直怨恨的莫某躺在打好包装的毛织成品上,遂起行凶报复念头,李某即拿了一只塑料桶装了半桶开水行到莫某身旁,将开水泼向莫某身上,致莫某头面部、颈某、双上肢及躯干部、双殿部均不同程度烫伤。经鉴定,莫某的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贵港监狱二、四监区X区三分监区X组与打包区域之间通道中间及现场情况。
二、鉴定意见书某照片证实,被害人莫某的头面部、颈某、双上肢及躯干部、双殿部,其损伤面积达49%,属于重伤。
三、书某、物证
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7日投入贵港监狱服刑。
2、物证塑料桶证实,现场提取红色塑料桶一只,经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李某确认就是其用来装开水泼莫某的桶。
四、证人证言
1、高××证实,2011年7月6日14时30分左右,我见李某拿塑料桶到西门处打开水后突然走到打包区域正躺在包上的莫某前,将开水往莫某身上倒。我马上跑过去抱住李某,李某手上的桶就掉在地上,李某还挣扎想去打莫某,旁边的黄×仕、刘×、李×进、黄×宝等人就来帮制止李某,将李某交值班民警处理。
2、刘×证实,2011年7月6日中午,当时干警正准备交接班,我突然听到有水倒的声音,我往后看见地上有一摊水,李某欲打莫某,高×广则抱住李某,我也过去帮抓住李某,其他人也过来一起制服李某。
3、李××证实,7月6日中午,民警正准备交班时,我在打包区域的木板上坐,见李某用一只塑料打开水走到正躺在有毛织成品包上的莫某前,将开水往莫某身上倒,高×广马上去抱李某,李某还想打莫某,我和黄×仕马上上去拦住,后来刘×等人也来帮制止李某。
4、黄××证实,7月6日中午,民警正准备交班时,我见李某去厕所打开水往回走通道时,突然跑到打包区域将开水倒到莫某身上,我立即冲上去与高×广一起抱住李某,后来其他人也来帮将李某制服并将他交给民警。
5、谢××证实,7月6日中午,我在工场上完厕所,见李某打开水回来走到毛织装包处将开水倒向正躺在毛织袋上的莫某,我与高×广冲上去将李某制服并交给民警。
6、黄××证实,7月6日中午,我在打包区域工作台上记数,突然听到有声音响,我回头一看,见莫某被淋湿,李某则被高×广、黄×仕等人抱住,我也上去帮按住李某,后交给民警处理。
五、被告人李某供述,因莫某骗了我五条香烟及我在绝食期间,莫某在用压板车拉我去医院时用力将我砸在压板车上,我对莫某就怀恨在心。2011年7月6日中午,我拿一只塑料桶打了半桶开水走到正躺在打包装区域的莫某旁,将开水泼在莫某身上。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将开水泼向被害人莫某身上,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且应与原判余刑合并执行。由于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经查,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莫某母亲的误工费726元、住宿费1650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适当赔偿500元,合计人民币3476元。对于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原判余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唐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