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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质监局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嘉峪关市质监局),住所地:嘉峪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宣传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碧螺春茶庄汽车站分店(以下简称碧螺春分店),住所地:嘉峪关市X路X-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嘉峪关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束某某,碧螺春分店副经理。

上诉人嘉峪关市质监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8)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峪关市质监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平、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被告嘉峪关市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对原告碧螺春分店销售的手机进行检查,经检查认为,该店违法销售伪造的“三C”认证标志的手机。遂于2008年7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原告发出(嘉)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被告嘉峪关市质监局于2008年7月21日对原告作出(嘉)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该五部手机;2、罚款2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嘉政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峪关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X号、X号文件的规定,国务院对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进行了新的调整分工,将原来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监督职能,划归国家工商总局,该文件已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且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他字第X号《关于如何某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以国办发(2001)X号、X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依据。故被告质监局对原告碧螺春分店的商品流通领域中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显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嘉峪关市质监局作出的(嘉)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嘉峪关市质监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职权方面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有权查处流通领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违法行为。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国家认监委《关于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认证执法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认证行政执法主体有权查处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违法行为。(2)国办发(2001)X号、X号文件只是针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能分工,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职能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甘肃省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2001)X号文件对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规定为“组织协调\\\\\\\'打假\\\\\\\'工作,依法对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商)品质量实行有效监督检查,组织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行为。”上诉人作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机构按照甘机编办通字(2003)X号文件,依法查处生产、流通领域质量、计量、标准化和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3)《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授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该条例的执法主体,与国办发(2001)X号、X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他字第X号《关于如何某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4)上诉人作出的(嘉)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前提下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碧螺春分店二审答辩称:(1)使用伪造的“三C”认证标志的行为,属于流通领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对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的原则性授权,国办发(2001)X号、X号文件是对质检部门和工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法权的具体授权,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他字第X号答复则是如何某定质检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权司法解释,以上规定决定了上诉人对答辩人使用伪造“三C”认证标志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2)质检部门和工商部门均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国办发(2001)X号、X号文件对省以下质检部门同样具有约束某,上诉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甘肃省政府甘政办发(2001)X号文件和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03)X号文件并没有成为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3)在本案中上诉人有无行政处罚权取决于涉案商品属于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还是流通领域质量问题,《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条例》及国家认监委《关于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认证执法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样不能成为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除对一审有关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承认其经营伪造“三C”认证标志手机的事实,各方均持与一审相同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2003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认证认可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该法第五十三条对伪造或者冒用认证等质量标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5月1日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八条,授权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由此可见,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X号、X号文件虽然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就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职能进行了调整分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职能已经授予各级质检行政部门行使,且该行政法规并未对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03)甘行他字第X号《关于如何某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针对的是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分别负责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原则规定,与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无矛盾。因此,上诉人嘉峪关市质监局作为本省执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被上诉人涉嫌经营伪造“三C”认证标志手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涉嫌经营伪造“三C”认证标志手机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8)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嘉峪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嘉)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碧螺春茶庄汽车站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张永梅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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