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XX男,XX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张XX,女,XX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柴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08年4月17日、7月29日、12月31日,被告以工作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4,000元、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署名为张XX、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的“借条”上记载以下内容:“今借到柴XX人民币现金3000元整。在08.06.31前归还。”在署名为张XX、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的“借条”上记载以下内容:“今借到柴XX人民币肆仟元整,此款是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支取,本人愿意按信用卡的计息方式承担利息,每月按复利计算(含滞纳金,提现手续费均由我负责)。直至偿清为止。”在署名为张晓文、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的“借条”上记载以下内容:“今借到柴乙清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在09年3月31日前归还此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张XX的借条三份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署名为张XX的借条原件,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及时履行承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到诉状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XX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