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0年05月24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7月1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09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2007年0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伙同邢某献、邢某甲、邢某丙、邢某丁、邢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为了能在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达到进河砂、碎石、白灰、砖碴的权利,采用对其他供应商的车辆进行拦截、扣留等违法手段,使其他供应商的车辆无法正常将料送到濮范高速第十标段料场,其他供应商不得不放弃在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的进料权,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部为了工程的正常开工、正常用料,迫不得已和邢某献他们签定进河砂、碎石等建筑材料的合同,而且高于同期市场和其他标段价格。自向第十标段供应建筑材料以来,所有入股人员共两次分红,第一次以x元为一股,每股分红1000元,第二次以x元为一股,每股分红2000元。两次分红共非法获利x元。(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0年02月01日至2010年02月03日,因第十标段项目部准备将料厂迁到范县X村,被告人吴某伙同邢某丙、邢某甲、邢某丁、邢某乙、邢某X将第十标段变压器的高压保险棒用棍子挑掉,致使第十标段料厂停电三天;2010年02月25日,因第十标段项目部进白灰,吴某伙同他人将料厂断电一天。两次长时间停电使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料厂机械停工,工人误工,给第十标段的正常施工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影响到濮范高速公路建设进程,经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司法鉴定,第十标段经济损失达x.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08月,范县X村党支部书记邢某献、村X村民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吴某等人预谋为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部供应河砂、碎石、白灰、砖碴等材料,后邢某献等人召集村民集资一百余万元作为启动资金。邢某戊及其同伙为取得该项目部的供料权,对已中标的王某X、王某X、孙某等人的运料车辆进行围堵、拦截,致使王某X等人放弃在第十标段的供料权,迫使河南京信物资有限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与邢某献等人签订河砂、碎石等材料供应合同,非法牟利,为集资参股分红。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1、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邢某献、邢某甲、邢某丙、邢某乙、邢某丁、邢某戊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2、证人刘某X、夏某、方某、樊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迫使河南京信物资有限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与邢某献等人签订河砂、碎石等材料供应合同的事实;
3、证人王某X、闫某、王某X、孙某、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拦截他人送料车辆的事实;
4、证人于XX、邢某X、邢某X、邢某X、邢某X、邢某X证言,证实邢某献等人召集村民集资为高速供料,不让别人供料的事实。
(二)2010年02月01日,被告人吴某及邢某献、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等人欲阻止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料厂搬迁,强行将该料厂内使用的变压器零克棒挑掉,使该料厂停电,造成第十标段施工工地停工三日。2010年02月25日,吴某及邢某献、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等人为阻止第十标段项目经理部自行购进白灰,又将料厂变压器零克棒挑掉,使该料厂停电,造成第十标段施工工地停工一日。后经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司法鉴定,两次停工造成经济损失x.48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1、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邢某献、邢某甲、邢某丙、邢某丁、邢某乙、邢某戊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3、证人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X、马XX、李XX、王XX、夏某、刘某X、杜XX、虎XX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对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部料场停电的事实;
4、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大屯料场断电四天的人工、机械经济损失为x.48元。
另有以下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
2、濮阳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同伙的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人邢某献犯强迫交易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并(略)罚金x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略)罚金x元;
被告人邢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并(略)罚金x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略)罚金x元;
被告人邢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并(略)罚金x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略)罚金x元;
被告人邢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并(略)罚金x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略)罚金x元;
被告人邢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并(略)罚金x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略)罚金x元;
被告人邢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略)罚金x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略)罚金x元;
3、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吴某于2011年07月1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让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部接受其供应筑路材料的要求,迫使该项目部与其签订供料合同,明显违背对方某愿,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成立;吴某伙同他人为达到向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部供料的目的,强行停电,影响了该标段的正常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吴某犯有二罪,应对其二罪并罚;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对其从轻(略)罚。吴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一般,又能投案自首,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略)罚金x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略)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