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风),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某国于1997年10月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686.75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0.04元,在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卢某国生前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系卢某国的儿子,被告卢某丙、卢某丁系卢某国的女儿。卢某国于1998年农历6月份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卢某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本息,但卢某国因病去世,因借款发生于卢某国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作为卢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续遗产的范围内对卢某国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的约定计算149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本案债务系卢某国与卢某的合伙债务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卢某国借款未还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总是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在继续卢某国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686.75元及149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如果超过四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在继承卢某国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债务清偿的诉讼主体。其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卢某国与本村村长卢某贤合伙在郴州宜章修建水电站因资金紧缺,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元。”对此,从所借款卢某国的原始记事本上已清楚地记载了:卢某贤拿走了1100元,其弟弟卢某即拿去了1000元,其妻子陈某玉拿走了100元,而实际上只剩余300元在卢某国处。同时卢某国、卢某贤与宜章典沙企业办所签订的“黄沙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卢某国在其病重期间,于1997年元月30日已亲笔签下了“此合同因身体不佳,现转给忠贤一个承包”的字据。由此可见,卢某国与卢某贤由合伙承包黄沙水电站建筑工程,而后转为由卢某贤一个人承包,而且所借款已收卢某贤及其家人拿走了,因此,被上诉人无疑应起诉卢某贤清偿本案债务才妥。其二,上诉人张某并不知道卢某国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元,且从事后所借款的资金流向看,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此款虽发生于卢某国与上诉人张某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三,卢某国去世后,只留下一栋不值多少钱的砖木结构的房屋,现由上诉人张某珍在居住,对此房屋上诉人张某珍依法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房屋也不存在继承分割,如进行分割,上诉人张某珍就没有栖身之处了。现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长期在外打工,卢某丙、卢某丁早已出嫁生子。他们兄弟姊妹实际上没有继承卢某国任何某产和金鱼因此,也就不存在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卢某国的债务进行清偿的可能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债务偿清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即是被上诉人的债权成立的话,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虽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卢某生、赵回莲和卢某娥的证言,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此,在法院质证时,他们均未证实何某、何某、何某、何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过欠款。象这样的证据基本要素都没有,怎么能具有证明力呢完全是滥于充数的所谓证据,事实上本案借款已历经12年多时间了,正如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他是2009年才向上诉人催讨的,由此也足以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不爱法律保护。据此,特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答辩称:1、答辩人与卢某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2、本案证据确实充分。3、本案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卢某国于1997年10月2日向被上诉人陈某借款,立下借条一张某陈某。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卢某国97.10.2日。12月31日完清”,同时该借条内容的右下方和下方分别有“月息0.04元”、“此款存款单,到期10月1日币186.75元,壹佰捌拾陆元柒角伍分”等字。之后卢某国已于1998年农历6月因病去世。另查明,卢某国生前系上诉人张某的丈夫,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均是卢某国、张某夫妇的子女。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卢某甲对借条中右下方和下方的文字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不是其父亲生前所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同意偿还被上诉人陈某款项1000.00元,此款在本协议书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已付清)。
二、被上诉人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合计295.00元,由上诉人张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负担95.00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00.00元。
四、本案双方在协议书签字时,上述一、三项均已当面履行完毕,本案双方争议事项即已了结。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