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农民,住(略)。因合同诈骗罪,2007年4月26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6月5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获嘉县X村东北地二干河南侧的64棵沙兰杨某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勘验,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3.0021立方米。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获嘉县X村北地的128棵沙兰杨某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勘验,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21.3838立方米。
被告人郭某先后两次共计无证采伐沙兰杨某192棵,折合立木材积34.3859立方米。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获嘉县X村东北地二干河南侧的64棵沙兰杨某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勘验,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3.0021立方米。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获嘉县X村北地的128棵沙兰杨某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勘验,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21.3838立方米。
被告人郭某先后两次共计无证采伐沙兰杨某192棵,折合立木材积34.385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获嘉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8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丁XX、郭XX、郭XX、郭XX、马XX、李XX、丁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滥伐林木材积对照表,获嘉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情况说明,(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获嘉县X村委会证明、王某村X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人民陪审员吴翔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