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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乙诉被告姚某、龙某、彭某县公路局、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彭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丙(原告侯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李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7。

委托代理人姚某,重庆市彭某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男。

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简称彭某县X路局)。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局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某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彭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彭某县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彭某县X路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

原告侯某乙诉被告姚某、龙某、彭某县X路局、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彭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彭某县X路工程公司与谢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李某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龙某,被告彭某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彭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县X路工程公司,第三人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侯某乙诉称,2010年8月3日22时许,原告侯某乙搭乘被告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莲花洞休闲山庄往彭某方向行驶途中,在国道319线x+450m处,被姚某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侯某乙受伤。原告侯某乙在彭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8级和10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承担主要责任,龙某与彭某县X路局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某乙无责。被告姚某是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彭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侯某乙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x.7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年X20年X31%=x.80元,误工费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5天为x元/年X45天≈378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龙某、彭某县X路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辩称,①在本次交通事故区中,被告姚某也是受害者,不应是当然的赔偿主体。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又剥夺了被告姚某申请复核的权利。根据交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勘图可以证明,公路路面施工堆放砂石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按路面施工负责人谢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该路段施工主体是第三人彭某县X路工程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却由是被告彭某县X路局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证据效力,人民法院不应采信。③原告侯某乙当庭变更减少诉讼标的额,其相应的诉讼费差额应由其自行负担。④原告侯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原告侯某乙未成年,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姚某被追究刑责,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鉴定费等应以票据为准。

被告龙某辩称,对原告侯某乙的损失,同意被告姚某的意见。被告龙某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起事故中,被告龙某也是受害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却未提及。被告龙某驾车已有数年经历,前后更换过五个摩托车,事故责任认定其驾驶技术低劣属主观臆断。不按规定载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又是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龙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侯某乙治疗期间,被告龙某垫付医疗费4904.50元

被告彭某县X路局辩称,原告侯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交通事故是被告姚某与被告龙某二车追尾相撞造成的,直接责任人是姚某与龙某,被告彭某县X路局不应担责,亦或民事责任轻微。

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原告侯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的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中华联合财险彭某支公司是其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伤员在治疗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向治疗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彭某支公司辩称,支公司是重庆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答辩意见以重庆分公司为准。

第三人彭某县X路工程公司未到陈述意见。

第三人谢某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自己是彭某县X路局领导委派到事故路段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姚某驾驶渝x号轻型长安货车从彭某第一中学往彭某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在国道319线x施工路段撞上车道上堆放的砂石,货车右前、后轮被撞爆胎后,再前行22m,在x+450m处,与被告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侯某乙、高某及驾车人龙某受伤,乘车人许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彭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车人姚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车速。”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龙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县X路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某某、高某及本案原告侯某乙无责。原告侯某乙受伤后,当日入住彭某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2010年9月1日,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某乙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认为其脾切除的伤残程度构成8级,左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元。受伤至鉴定定残前一天为28天。

原告侯某乙的户籍登记地为彭某县X村,其举示的证据中,证人高某以房东身份证明:罗某丁某于2008年6月租住其在汉葭镇沙沱居委的房屋,原告侯某乙是罗某丁某的表妹,在彭某县城一家塑料袋厂打工,2009年6月就寄宿在罗某均家。证人帅某证明,自己与罗某丁某为同一房东租房户,原告侯某乙于2009年6、7月就在罗某丁某家居住。证人罗某己证明,自家开塑料袋厂很忙,让罗某丁某帮忙物色个保姆带小孩和煮饭,罗某丁某便给介绍其表妹侯某乙。原告侯某乙在罗某己家打工期间,因有时厂里活忙也在厂里做事,罗某己每月给原告侯某乙的工资是1200元,后来侯某乙觉得活累便去莲花洞饭店做服务员,原告侯某乙居住在其表哥罗某丁某家。汉葭镇沙沱居委亦证明原告侯某乙于2009年6月居住在罗某丁某家。被告龙某当庭表示,原告侯某乙于事故前一天才由他人带到莲花洞饭店询问店里是否需要服务员,而店里用人需要看个人是否适任,饭店并未答应录用,第二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国道319线x+450m处路段为后弯中桥桥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桥面刚整修完工,施工主体是被告彭某县X路局,第三人谢某是公路局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姚某举示的证据中,第三人谢某在交警大队陈述表示,整修桥面时采取预留半边车道通行,为方便取用,施工材料如砂石就堆放在另一半车道上。施工期间,两端设有告示牌和反光锥筒,但发生事故时,告示牌已不知去向,反光锥筒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龙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姚某系渝x号货车车主,被告龙某是摩托车车主,渝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各伤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医院支付抢救治疗费x元,原告侯某乙当庭表示不清楚其医疗费中属保险费垫付额是多少。受害人许某某、高某、侯某乙各方或其代表于2011年2月26日对交强险赔偿总额x元达成分配协议:许某某的近亲属归x元、高某归x元,原告侯某乙归x元,被告龙某以书面承诺不参与交强险分配。

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采纳了以下证据:⑴原告侯某乙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摄片报告,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票据,高某、帅某、罗某己等人的证言,汉葭镇沙沱居委证明等证据。⑵被告姚某举示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龙某、高某、侯某乙等人在交警大队的陈述,痕迹鉴定报告。⑶被告龙某举示的收条。⑷被告彭某县X路局举示的照片2张。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划款凭证。

本院认为:⑴关于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的划分。通过法庭调查,除被告姚某一方认为当时在路段施工的主体是第三人彭某县X路工程公司外,其余各方均认可施工主体是被告彭某县X路局,而被告姚某之所以认为施工主体是第三人彭某县X路工程公司,源于第三人谢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但第三人谢某向本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明确其施工主体是被告彭某县X路局。为此,本院采信彭某交警大队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事发地路段桥面整修时,半边车道上堆放有大量砂石等物,常往车辆对该路段状况应当熟悉或了解,被告姚某从彭某第一中学返回县城,系沿原路折返,对该路X路状应有大致的印象,当然地应以确保安全的车速文明行驶。因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姚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彭某县X路X路段进行路面整修,在车道上堆放有碍车辆通行的砂石等物,应当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确保两端往来车辆的通行安全。被告彭某县X路面整修完工,但砂石等障碍物尚未清除的情况下,对先前设置的警示标志放任,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与损害后果仍具相当因果关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是渝x号轻型长安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彭某支公司系重庆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不独立担责。第三人彭某县X路工程公司与谢某在本案无责。上述有责被告各自的原因力或加害行为可以区分,依法应当各自担责而不负连带责任。⑵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①医疗费x.70元。②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某乙事故发生时已在彭某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X20年X31%=x.80元。③误工费。原告侯某乙未成年只是依法不具劳动主体资格,就民事赔偿而言,赔偿的目的是弥补损害,填平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侯某乙先前在罗某刚家从事保姆工作,而后到莲花洞饭店联系做服务生,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切收入,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考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天,误工费为840元。④护理费为50元/天X15天=75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15天=450元。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⑦后续治疗费采信鉴定意见支持2000元。⑧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姚某被判处刑罚,对原告侯某乙能够起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尚不能完全填补其损害,可考虑再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50元。原告侯某乙不清楚其医疗费中的保险费垫付数额,结合各受害人对交强险达成的分配协议考虑,本院推定其已获得7000元。被告龙某已垫付医疗费4904.5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乙的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赔偿7000元,余额x.70元,由被告姚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7303.62元,由被告彭某县X路局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3651.81元,由被告龙某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1217.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侯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限额赔偿x元,余额x.80元,由被告姚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x.88元,由被告彭某县X路局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x.44元,由被告龙某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842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侯某乙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由被告姚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864元,由被告彭某县X路局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32元,由被告龙某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侯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确认被告龙某已垫付医疗费4904.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7000元。该款可在上述一、二、三项赔偿额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660元,由被告彭某县X路局负担33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某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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