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鹤山区法院起诉,请求杨某某、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鹤山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常某某与杨某某、宋某某系鹤壁市鹤山区X乡王马庄工人村邻居,双方住宅中间有一过道。2009年3月17日18时许,常某某碰到宋某某挂在墙外的鱼篓上,与杨某某、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常某某儿子聂某军也参与其中,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将常某某的头部打伤,常某某于当日先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门诊部治疗,后入住该院治疗,于2009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152.1元。常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聂某军护理,聂某军系鹤壁煤电公司九矿机电队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7.7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常某某和宋某某因生活小事发生口角,杨某某将常某某打伤,常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杨某某应予以赔偿,但双方互为邻居,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即使遇有纷争,理应协商解决,但双方都未克制自己妥善处理,反而发生斗殴致常某某受伤,故对这一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宋某某将常某某打伤,故宋某某不应对常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常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中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的医疗费3152.1元,系常某某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常某某住院时间与护理人聂某军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320.9元,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常某某已年满68周岁,其要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因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常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43元,应按照双方在事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即常某某自行负担20%计928.6元,杨某某负担80%计3714.4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杨某某赔偿常某某371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常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常某某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打架当天,参与打架的双方力量有悬殊,杨某某一方只有自己和母亲,而对方是常某某和其三十五六岁年轻力壮的儿子;二是常某某在公安卷中尽管有四份证人证言,但他们均不能证明,也没有见到是杨某某致伤常某某头部。事实真相是,常某某先张口骂杨某某及其母亲,聂某军首先动手'd杨某某耳光,忍无可忍之下,杨某某用手还击,聂某军见杨某某反击,立刻操起板凳朝杨某某及宋某某打去,慌乱中,他误伤自己的母亲常某某,所以常某某头部伤是其儿子所为,并非杨某某所致,并且杨某某及母亲头部也被聂某军打伤,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始终未拿任何器械及物品打人。2、常某某不存在治疗的事实。常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四张,上面记载的患者均是常某明,而非常某某,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谓在门诊及住院治疗不属实,其医疗费用及陪护等各项费用不能给予赔偿。尽管街道办事处证明“常某明”与“常某某”属同一人,但该证据无有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街道办事处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它出具的身份证明应属无效证据,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的医疗费判由杨某某承担纯属笑话,是在偏袒一方。3、常某某不存在护理费用。首先,常某某没有住院治疗,也就无所谓护理费用。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常某某的伤属轻微伤,不具备护理等级条件,故不需人护理。其三,聂某军根本就没有护理,其工资分文不少一直在领取,所以不存在陪护人员工资收入减少之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辩称:杨某某上诉不实。2009年3月17日,常某某被打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杨某某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处罚。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故杨某某称常某某是被聂某军误伤不能成立。常某某受伤住院有医院的证据,客观存在,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7日,常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参与争斗并将常某某头部打伤,此事实由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由于杨某某对该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本案伤害予以确认。杨某某上诉认为常某某头部受伤系聂某军误伤,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杨某某上诉认为常某某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和陪护,缺乏科学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杨某某认为常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患者为“常某明”而非“常某某”,据此,常某某不存在医疗费,“常某明”属于案外人。由于杨某某未提交确有“常某明”其人且与常某某在同一医院同期治疗的相关证据,故鹤山区法院依据常某某所在居委会的证明,认定“常某明”为常某某的曾用名并某不当。至于杨某某认为聂某军未参加护理,也未减少工资收入,因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