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系宁波市X区新矸宜用漆业商行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临761—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宁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03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1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青华公司购买环氧自流平地坪漆1392公斤,总价款为51.504元。被告胡某于同月14日在原告提供的储蓄帐户内存入预付款(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青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2002年5月15日销货单—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油漆的事实及被告仅支付(略)元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青华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虽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油漆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无理。原审法院于二00二年六月十日作出判决:被告胡某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青华公司价款(略)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货物与上诉人所要的货物明显不符,故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青华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交付了货物,上诉人胡某在被上诉人的销货单回单上签字认可,理应及时付清余款。现上诉人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不当。上诉人称被土-诉人交付的货物与约定的货物不符,但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项、第—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满尝
审判员徐乃成
代理审判员胡某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