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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株式会社与中新毛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鄂民四终字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拉达慕区X-(略)号海运中心大楼X((略),118,2-Ka,(略)-ro,(略)-Ku,(略))。

法定代表人催某,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通市X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振华,南通市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海运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毛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上诉人中新毛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1日,中新毛纺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辉隆船务公司,将一批出口货物交给海运株式会社承运。同日,南通外代代理海运株式会社签发了三套正本提单,提单号码为KMTC-NTG(略)、KMTC-NTG(略)A、KMTC-NTG(略)B。提单载明:托运人中新毛纺公司,收货人凭武瑞银行指示,通知人黑熊工业有限公司;船名“江苏机6”号,航次为V.208E;起运港中国南通,目的港韩国釜山;品名晴纶纱,毛重都为16,256公斤,体积59.66立方米;运费预付,签发地南通。信用证号码MD(略)(略),开证日期2004年5月27日。发票号码分别为ZXTD(略)-7、ZXTD(略)-8、ZXTD(略)-9。海运株式会社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了买方。同年7月19日,开证行韩国武瑞银行因无人付款赎单,拒绝支付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11月8日,韩国武瑞银行将该单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证退回通知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并要求每套单证支付手续费50美元。此后,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将全套单证退还中新毛纺公司。11月17日,中新毛纺公司收到KMTC-NTG(略)提单项下的货款34,240.69美元,银行水单载明的商业发票号码为ZXTD(略)-7。

同时查明:2004年7月6日,中新毛纺公司持本案全套单证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出口押汇,押汇金额100,500美元,该行经审查,同意押汇。截止2005年6月30日,中新毛纺公司共欠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押汇本金67,000美元,利息3,734.11美元。9月21日,中新毛纺公司持包括本案所涉32B(略)号核销单(报关单号)在内的7份核销单和24份外汇水单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通州市支局申请批次核销。从每份外汇水单载明的商业发票号码看,并不包括ZXTD(略)-8、ZXTD(略)-X号发票项下的货款。从申报单号、交易代码、付款金额等方面看,也与中新毛纺公司诉讼请求的两票货款无关。

中新毛纺公司以其仍持有上述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为据,请求判令海运株式会社赔偿货物损失68,569.87美元、退税损失8,914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审庭审中,中新毛纺公司还主张押汇本金67,000美元按银行押汇利息计算,其余1,569.87美元按普通法定利息计算。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0月27日自愿就本案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高丽海运株式会社向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8,569.87美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其他诉讼费2,240元、财产保全费4,855元,共计18,455元,由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二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由高丽海运株式会社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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