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朱某会),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某,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某,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我在被告宋某某的三门峡工地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宋某某出某某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1700元;2、获嘉县X镇X村委会出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在家曾用名朱某会;3、证人韦战元的出某证言,证明原告朱某某在家的小名叫朱某会以及原告朱某某在2009年春天在被告宋某某工地干活的情况和催要工资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我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宋某某的户籍证明。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宋某某出某某欠条,内容“欠小会壹仟柒佰元”,时间4月1日,署名“宋某某”。该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所欠工资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史庄镇X村委会出某某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朱某某户口本和身份证的姓名是朱某某,在家曾用名是某某会,两个姓名同属壹个人。”内容客观且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证人韦战元的出某证言,经庭审,该证人出某某证言客观,证明了原告在家的小名叫朱某会和催要工资的情况,且该证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我院以职权调取的被告宋某某的户籍,经原告辨认系被告本人,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阴历1月24日(2月18日),原告朱某某去被告宋某某在三门峡的建筑工地打工,到2009年3月29日。2009年4月1日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某了欠条,欠原告工资款17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所欠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在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当支付。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韦战元的出某证言及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18日至3月29日在被告的工地打工。被告出某了欠条,虽欠条上载明“欠小会壹仟柒佰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欠条中载明的“小会”系原告本人。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经原告辨认系被告本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