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樊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杨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位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樊某某、杨某乙、位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乙、位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起,原告向被告樊某某耐火材料厂供应铝粉及混合料,共计价款x.2元,原告在向被告讨要欠款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被告杨某乙、位某的取款条共6份计款9.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樊某钦、樊某芳、樊某辰,樊某某签字确认的电子磅称重单2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厂供混合料722.48吨,铝粉532.7吨。2、许富绘、韩某卫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雇佣二人等其它人车辆给被告厂送铝粉和混合料,运费由原告给付,铝粉每吨为100元混合料每吨为65元。3、郑州震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新密市锐峰磨料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同时期铝粉及混合料市场价格情况。4、韩某与樊某某谈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光盘整理的谈话录音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要帐的情况。5、2010年3月1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真实性以及与杨某乙、位某从被告处取款无关。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原告韩某给被告樊某某耐火材料厂送混合料15车共计722.48吨,送铝粉11车共计532.72吨。以上事实有原告持有的有樊某钦、樊某芳、樊某辰及樊某某签字的称重单原件为证,并且有送货的司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给被告所送混合料为每吨65元,(其中包含每吨10元运费)铝粉为每吨100元(其中包含每吨10元运费)因称重单上不显示价款,原告提供了两个耐火材料企业在同时期混合料及铝粉市场价格,庭审后为了进一步核实同时期的混合料及铝粉市场行情,走访了新密市耐火材料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两家单位某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合料每吨65元铝粉每吨100元,真实可信。
另经查询,被告樊某某的耐火材料厂不显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合料及铝粉,有称重单原件为证,关于在称重单上有不同人签名的问题,因樊某某耐火材料厂不显示在工商机关的登记注册情况,并且在原来审理时,樊某某本人也承认在称磅单上签字的人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并且都是给他干活的,故应以此认定被告对签字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货物的价格问题,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依照送货时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本院走访有关企业的情况,原告主张混合料每吨65元,铝粉每吨100元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应视为真实可信。关于原告在向被告讨账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杨某乙、位某共计9.6万元的六份取款条问题,原告没有授权杨某乙等去被告处取款,在2010年3月19日庭审笔录中明确显示,杨某乙只承认其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况且杨某乙对在被告处取款不认为是取原告的货款,所以原告与杨某乙等取款行为无关系,被告付款给杨某乙等应由被告自己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货款人民币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乙民
审判员陈洪之
审判员杨某乙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