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内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渊,四川省内江市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余禄,四川省内江市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内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内江市东兴区运管所副所长。
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不服被告内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的(略)号暂扣凭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余禄、被告内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第49条之规定,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了内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略)暂扣凭证的决定。
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所依据的法规对其无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原告属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故被告依据此文件作出的决定显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的决定,并退还被扣车辆,赔偿扣车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川(略)号客车载客从我区X镇返回内江,在内江森大驾校处,被告内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稽查队员检查发现该车无道路运输证,无线路标志牌,该车驾驶员无准驾证。被告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内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略)暂扣凭证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暂扣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X路运输发展规划。内江市人民政府[1996]X号文件中对内江“城区”有明确界定,其中无凌家镇。原告经营至凌家镇客运,不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所以,被告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对原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内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的(略)号暂扣凭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内江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玉春
审判员胡春
审判员梁明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