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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房屋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纪为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房屋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纪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我排行老大,被告排行老二。我与被告原住房的状况为我所有的西屋3间两层楼房及带老宅基地一处,被告大约在2001年左右挨着我的房屋北山墙间隔1米多远未办建房手续盖了北屋5间房,但其没有院落。被告如想有院落则必须占用我的老宅基地。被告在村西南方向有老房屋北屋瓦房5间带院落一处。被告有两个儿子均到了结婚成家的年龄,因其家房屋不成样子,在农村是个问题,而我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想与我调换老房屋及老宅基地,碍于情面,又是同胞兄弟,我就同意了。当时有我村的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从中说合,由王某丁执笔于2007年6月9日写下了房屋互换协议,其具体内容为我愿将在村X路南的老宅基地包括西屋楼房3间与被告村西南角宅基地包括北屋瓦房5间进行调换,因双方的物产价值不同,我愿意补贴被告现金2500元。达成协议后,我当场就将2500元补贴款给了被告。被告收了我的补贴款后,先占用了我的老宅基地垒起了院墙,后又在我的房屋南边下了北屋5间的地基,使我没有了院落。当我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腾清其村西南角的调换给我的宅基地及房屋时,被告开始违约,拒不给我腾房,导致我一个60多岁老人至今没有安身之处。因被告严重违反房屋互换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2007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被告退还我2500元现金,并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占用我的宅基地上的障碍物,恢复我的宅基地原状。碍于我与被告系同胞关系,如果被告愿意履行原房屋互换协议,我则放弃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我们的伯父王某宽因无子女,于1991年8月经村委会协调与其侄儿王某庆、侄女王某花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王某宽将自己的房产及其它财产赠与其侄儿、侄女,由其侄儿、侄女养老送终。1991年9月,其侄儿、侄女悔约,村委会及镇X村干部按顺序让原告给王某宽养老送终并承接该遗赠抚养协议。原告找到我称其自己也无子,让我接受该遗赠抚养协议。为此,经村委会及镇X村干部协调,我与伯父王某宽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王某宽的整个房产都成为我的财产,但在协调之前,原告趁机在王某宽的宅基地上建成两层3间小楼。我与王某宽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原告答应近期拆除,但至今未拆除,为此,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找中间人协调,由我将我村X路南5间北屋中的3间北屋瓦房带院调换给原告,原告将在我院内建的两层3间小楼调换给我。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本就不履行,后原告又找原说合人让我再调给其另外的2间,其补贴我2500元。因我儿子已到结婚年龄,经别人介绍的两个对象,都因院内有原告应拆未拆的小楼而告吹。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我同意解除该协议,但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给付我的2500元不应由我足额退还。因我现在的宅基地是以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取得的,这有王某宽的房产证为凭,我在原宅基地上建房,手续齐全,而原告却是在我的宅基地上建的小楼,应当拆除,原告要求我拆除占用其宅基地上的障碍物,恢复其宅基地原状的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排行老大,被告排行老二。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本村王某丁、王某戊、王某臣调解,达成第一次房屋互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村X路南老宅西屋3间楼房带院内空闲地调换给被告,被告将其村X路南北屋5间瓦房中的3间带院内空闲地调换给原告。在该协议上,原、被告及作为说合人的王某丁、王某戊、王某臣均签了名。此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调房协议证实。被告称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不履行而双方又于2007年6月9日签订了第二份调房协议。此协议约定,原告愿将村X路南老宅包括西屋3间楼房调换给被告,被告将其村X路南北屋5间瓦房调换给原告,由原告补贴被告2500元。在该协议上,原、被告及作为说合人的王某丁、王某己、王某臣同样均签了名。被告又称,协议签订后,原告虽然按约定给付其2500元,但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腾房,导致调房协议不能完全履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2007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调房协议及说合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3人出具的证明1份,同时又申请上述3人出庭作证。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3人在证明中及在出庭作证时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次调房协议真实,其中王某丁、王某戊证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一份调房协议未履行。3人还证实第二份调房协议没有及时全部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之女王某英嫌被告没有及时腾房及将其院内树木刨掉。原告对2007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调房协议无异议,其也提供了该调房协议,但对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3人的证明及出庭证言持有异议,认为3证人证明的腾房期限和系其违约不真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上述两份调房协议的具体内容及3证人的证明、证言,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第二份调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认定导致协议未及时全部履行的根本原因就在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的2500元后不及时腾房和将其调换给原告的院落内的树木刨掉也是导致协议不能及时全部履行的原因。

另查明,原告认为其所有的3间楼房是继承其父王某德的,其并没有侵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3间楼房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原告现居住的楼房所占用的宅基地,是其以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取得的,这有其与王某宽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证实。该协议上有村委会公章,签订该协议时村委会干部及镇X村干部刘文堂在场,刘文堂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的3间楼房就是建在王某宽的宅基地上,这有1951年政府颁发的契约证实。王某宽的土地使用权和院落被其继承后,1998年12月3日土地部门又重新确认了其旧房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原告的3间楼房就在该200平方米之内,因此说原告建的3间楼房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而原告所称的是继承父亲的房产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王某宽与王某花、王某庆的遗赠抚养协议1份、王某宽与王某乙的遗赠抚养协议1份、刘文堂证明1份、赵屯村村委会证明1份、1951年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契约1份、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1份、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称证据的内容均不真实。刘文堂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应采信,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当事人王某宽已经死亡,其侄女王某花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说,两份遗赠抚养协议不真实。被告提供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上均未注明四至,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其村西边房屋的证件,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所有的房屋及院落并没有侵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提供了2009年3月17日本村村委会出具的其所有的房屋及院落与其他人无争议的证明1份。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与1951年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契约相违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双方两次签订了调房协议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认定原告的3间楼房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如果确属于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话,被告根本不可能两次与原告签订调房协议。

还查明,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解除其与被告2007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退还其2500元现金,并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其宅基地上的障碍物,恢复其宅基地原状,但其又称碍于其与被告系同胞关系,如果被告愿意履行原房屋互换协议,其则放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其在庭审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告履行调房协议。

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调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房屋补贴款2500元,导致该协议不能及时全部履行的原因并非如被告所称的原告违约,根据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应认定其根本原因在于该调房协议未明确约定双方腾房的具体时间,以致双方因腾房及被告刨树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调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解除该协议,但从其向本院提交的履行调房协议申请书及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请求即为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应认定原告的请求并非解除该调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是其对自己的诉权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系同胞关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的效力,建立和谐社会,同时也考虑到被告已占用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建起了院墙及5间房屋地基,因此,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该调房协议为宜,但应给予双方一定的履行期限,具体时间以一个月较妥。被告辩称的原告的3间楼房是建在其以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取得王某宽的宅基地上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调房协议的约定,原告王某甲将其位于本村X路南老宅西屋3间楼房腾清后交付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将其位于本村X路南北屋5间瓦房腾清、院内树木及其它杂物清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王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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