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
法定代表人韦××。
原告杜××与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三次庭审,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主管市场经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7200元。2008年5月7日,原告至公司上班时发现门禁卡不能使用,并且事后发现工资也已经停发,社保金也已停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拖欠工资、奖金、社保金以及车辆使用费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按每月720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x元x%的补偿金2662.5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拖欠的工资x元x%的补偿金x元;4、要求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5、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月车辆使用费差额3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未报销的车辆使用费x元;7、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经营奖金x.50元。
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一直未予办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原告的工作表现对原告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任何业绩,故被告自2008年1月起调整了原告的工资。同意支付2008年1月、2月的车辆补贴差额3000元以及2008年3月的车辆补贴2500元。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故不同意支付2008年4月之后的车辆补贴。原告自称代表第三人参与了两个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因这两个工程均系第三人承接,由此产生的利益并不归属于被告,故不同意支付经营奖金。另,原告主张2007年度经营奖金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第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失业人员,于2006年10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期限至2008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副总经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工资为67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调整。合同还约定,公司正式发布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信息系统、企业文化制度规范、现行制度中的相关管理制度)均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除了支付合同约定的工资外,还每月支付津贴500元。2008年1月起,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工资由6700元调整为31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工资也支付到该月,并于2008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转出手续。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各项请求。2009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第三人以及被告系关联企业。第三人系被告的控股股东。××投资公司发布的《市场工作费用和激励管理办法》中规定,市场部费用由常规费用、咨询费用、中标奖励金等组成。中标奖励金是以项目为单位按中标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该奖金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兑现奖金总x%,x%在年底按人员累计兑现。该奖金的奖励人员范围限于项目跟踪策划小组成员,不再涉及公司其他领导和集团市场部的其他人员。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经营奖金就是上述规定中的中标奖励金,被告没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而第三人有这一资质,因此其只能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招、投标工作。在职期间原告参与的“××工程”以及“××工程”中标,被告应当根据集团公司的规定支付中标奖励金。
再查明,2007年3月3日××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投资公司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先行垫x%的购车款x元,余款由原告支付,××投资公司按月支付原告车辆补贴2500元。双方还约定当原告符合所有约定条件时,××投资公司将已支x%车辆垫付款奖励给原告,条件之一为原告在签约后连续为企业服务满三年。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全部购车款x元,原告在被告付款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被告为其垫x%购车款x元。2008年10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购车款x元。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双方在二审时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是依据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服务满三年的约定,主张与被告订立期限至2010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系通过门禁系统进行考勤。被告提供了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2008年2月之前原告均正常出勤,2008年3月有8天无任何出勤记录,2008年4月只有4月11日这一天有完整的出勤记录,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月11日的工资x@%的补偿金。原告对2008年3月、4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8年2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的确对原告进行考勤,但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经常外出联系业务,因此没有考勤记录并不等于未上班,有时前台会主动为原告开门,原告无须使用门禁卡,所以才会发生没有考勤记录的情况,2008年2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应当与2008年3月、4月的情况相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些项目信息资料的复印件,称系其在2008年4月之后传真给被告的,证明其此后仍在为被告工作。被告以均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原告发出的传真。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称其是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的总经理在2008年5月20日发给原告的短信中,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这可以证明被告的确通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则称其直至双方为返还车辆垫付款事宜进行诉讼时,才得知自己的劳动合同被解除,此前从未接到任何通知,因此2008年4月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负责市场部,同时还管理工程方面的事务,2007年7月公司正式成立工程部,短信中的交接手续是指交接工程部的事务。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7月印发的文件,证明工程部成立时间。
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x元x%的补偿金2662.50元,同意支付2008年4月11日这一天的车辆补贴114.94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对帐单、短信记录、公司文件、市场管理手册、报名回执、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项目资料、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行政管理手册、考勤记录、(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公积金转出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在双方于2008年11月为返还车辆垫付款事宜进行诉讼之前,被告从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自认2008年5月7日至公司上班时,其门禁卡已经不能使用,这表明至少从当日起被告已不再将原告视为其职工,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合同已被解除。2008年5月20日被告的总经理发短信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可以证明被告在此前已经通知过原告解除合同。虽然原告称当日短信中的交接手续是指因新成立了工程部而须将其原本兼顾的工程事务进行移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文件,工程部成立于2007年7月,被告直至2008年5月才要求原告办理工程事务的交接手续,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但至少2008年5月7日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2008年5月7日之后,其仍在被告的安排下继续工作,故其主张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x的补偿金、上述期间的车辆补贴以及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本院均不予支持。考勤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也是判断劳动者是否提供正常劳动的基本依据。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这并不表示原告可以不遵守企业的考勤制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对于其在该考勤记录中未有出勤记录的工作日内也向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一节,负有举证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主张,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5月6日期间除4月11日之外的工资x%补偿金以及车辆补贴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2008年4月11日的工资x`%的补偿金以及当日的车辆补贴,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自愿支付2008年1月、2月的车辆补贴差额3000元、2008年3月的车辆补贴2500元、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x元x"%的补偿金2662.5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0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投资公司所签订的车辆协议,是将原告为企业连续服务满三年作为奖x%车辆垫付款的条件,而并不是一种用工期限的约定,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0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标奖励金。虽然第三人系被告的控股股东,但两家企业均为独立法人。原告主张中标奖励金所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均由第三人中标,项目中标的成果归属于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标奖励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x元x%的补偿金2662.50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2008年4月11日的工资331.03元x%的补偿金82.76元;
三、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2008年1月、2008年2月车辆补贴差额3000元、2008年3月车辆补贴2500元、2008年4月11日车辆补贴114.94元;
四、原告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